四川省旅游管理條例
四川省旅游管理條例---------------------------------------------------------------------(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旅游業務、進行旅游活動和旅游管理工作,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旅游服務設施,從事旅游招徠、接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娛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將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環境,開拓旅游市場。
第五條 旅游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旅游業實行行業管理。
市(州)、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旅游業實行行業管理。
計劃、建設、工商、林業、公安、交通、物價、貿易、文化、衛生、環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旅游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資源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對旅游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游業發展所利用,并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編制旅游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旅游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
第七條 鼓勵社會多渠道籌集旅游發展資金,按照規劃要求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設施。
第八條 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觀。
第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游資源,不得在旅游區內采石、開礦、挖沙、毀林開荒、捕獵等,不得在旅游區內建設污染環境、損害景觀的設施,不得在景區內超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經營者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專門或主要經營旅游業務,直接為旅游者提供單項或多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旅游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同質同價,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規范化的服務,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削減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旅游經營者有權按國家價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務價格;有權拒絕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
第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配備旅游安全設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責任制度。
旅行社應按國家規定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
第十二條當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意外損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時內向公安機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經營國際、國內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繳納質量保證金,并經工商登記后,方可經營旅游業務。
第十四條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范圍開展經營活動。國內旅行社不得經營國際旅游業務;未取得經營中國公民自費出境旅游業務資格的國際旅行社,不得經營出境旅游業務,公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五條 旅游賓館、飯店按國家規定實行評定星級和星級復核制度。未評定星級的賓館、飯店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稱謂和標志。
第十六條 星級賓館、飯店的經理、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及導游,均應按國家規定取得資格證書后方可任職上崗。
第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團隊運行計劃,并按合同約定和團隊運行計劃提供服務。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減少服務項目的,應當酌情減免相應的服務費用。因旅行社的過失不能兌現旅游合同和團隊運行計劃,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十八條 導游人員必須按旅行社與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和團隊運行計劃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或擅自改變團隊運行計劃。
旅游從業人員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
第十九條 未經批準,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對外開放地區旅游。
第二十條 旅游景區、景點不得擅自提高門票價格;不得實行聯票、套票和借園中園重復收取門票。
旅游景區、景點票價的確定和調整,必須按物價管理權限報批。對旅游團隊自批準上調價格公告之日起延遲90日執行。
第四章 旅游者第二十一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和服務內容、方式,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務質量的真實情況;(三)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四)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五)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二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二)保護旅游資源和旅游設施;(三)維護旅游秩序和安全;(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五)保護環境,愛護公共衛生。
第二十三條旅游者合法權益因旅行社的過錯受到損害時,可以直接向旅游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可以直接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經營者所在地或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游管理第二十四條 旅游服務項目的收費應明碼標價。實行國家定價、指導價或價格監審的,按物價部門有關規定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 旅游經營單位或個人不得欺詐旅游者,不得強迫旅游者接受有償服務。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圈占觀景點進行出租或壟斷經營。
第二十六條全省建立旅游質量監督網絡,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主要景區應設立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或專(兼)職旅游質量監督管理員。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處理旅游者對旅游經營者的投訴。
第二十七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須出示國家或省統一制作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責令改正,對旅行社可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景區管理機構限期整改。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旅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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